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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胡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辩护词-哈尔滨专业贩毒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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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13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12日09:24:01 打印此页 关闭

哈尔滨刑事律师网杨昌盛律师为哈尔滨市专业贩毒罪辩护律师,以下为贩毒罪辩护精彩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胡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研究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现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1、原判决中认定的第3至10笔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以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24日之间,共有8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以证据上分析,虽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有吸毒人员吴案、熊某等人的证言,有的对吸毒人员作过尿检呈阳性,但缺乏胡艳贩卖的“麻果”是否为毒品的核心证据。形似药丸、药片的“麻果”不一定就是真正的毒品,假冒的麻果在社会上也不乏其数,就证据的角度而言,不足以认定胡某卖给吴某等人的麻果必然就是毒品。加之胡某对多数吸毒人员不知其名,也没有辩认记录。因此,原判决中认定的第3-10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确实、充分。本律师建议二审不予认定。
2、原判决认定的第1-2笔犯罪事实中真正的毒品交易数量仅有1.2克。
2009年6月20日晚8时许,胡某卖给吴某的毒品为0.5克;2009年7月8日晚10时许,胡某卖给张某的毒品数量仅为0.7克,两次合计仅为1.2克。可见,被告人胡某可查实的真正贩卖的数量较少。
3、在被告人胡某处查获的毒品可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2009年6月20日晚,侦查人员在胡某的包内授出毒品11.1克,随后在胡某的住处搜出毒品21克,小计32.1克。2009年7月8日晚10时许,侦查人员在胡某的住处又搜出毒品7.5克。2012年4月24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胡某的住处再次搜出毒品37.09克。合计76.69克。
被告人胡某所持的上述毒品处于一种不定的状态,有可能贩卖,也有可能自己吸食,客观上并未发生交易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即客观要件)。其行为更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会议纪要的性质毕竟不属法律的范畴,只是在工作中参照执行而己。
对被告人胡某的上述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并未放纵犯罪,反而更符合刑法的条文规定以及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

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1、原判决认定的第3笔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
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9时许,禁毒民警在胡艳住处搜出“麻果”106颗,经鉴定,净重为10.03克。
辩护人认为,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其理由:
①2013年10月15日9时许,民警对胡某的住处已进行过搜查,并搜出毒品17.88克。事隔10天,即2013年10月25日,胡某被逮捕,次日被送至戒毒所强戒。此事实说明胡某不在被搜查的现场。
②胡某于2013年11月22日供述:麻果是找一个叫尹芬(女,30多岁,)的女的买的。而禁毒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多次查找均未果”。此事实说明上述毒品来源不明。
③胡某居住的华府303室系租住的房屋,他人有该房屋的钥匙,可以自由进出。此事实说明上述毒品有可能系他人存放于此。
此笔犯罪事实的认定,虽有被告人胡某在戒毒所的供述,但毒品的来源不明,搜查时胡某已被逮捕且在强戒而不在现场,加之租住的房屋他人有钥匙可自由进出,不排除该毒品系他人的可能,认定该犯罪事实的疑点颇多。故辩护人建议二审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不予认定。
2、第1-2笔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43.4克。
如对第3笔犯罪事实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那么,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43.41克。按照《刑法》第348条后段的规定,对胡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只能在3-7年之间确定。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坦白。被告人屡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特情介入,存在数量引诱情形。
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6月20日案发后,当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直至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其间4年有余,被告人胡某一直处于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之中。而被告人胡某多次交易时均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由此证明本案有特情介入,如果公安机关在2009年6月20日之后即对被告人移送起诉,被告人则不会有如此数量之大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3、涉案毒品绝大部分被收缴。被告人胡某实际交易的毒品仅有1.2克,其他毒品均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司法实践中可酌情从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原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量刑偏重,加之胡艳有坦白认罪、数量引诱、真诚悔罪的从轻情节,请二审法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改判。
此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昌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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