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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龙、吴俊华保险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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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46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24日08:29:22 打印此页 关闭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刑二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龙,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4月2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6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吴俊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2010年10月6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龙于2014年7月31日12时许,在本市武进区常武南路漕桥段,无证驾驶苏D2W3**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与被告人吴俊华通谋,由吴俊华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骗得位于常州市钟楼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4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俊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新龙。被告人李新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保险公司退赔所有保险理赔金。
为证实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袁XX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农业银行账单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俊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龙于2014年7月31日12时许,在本市武进区常武南路漕桥段,无证驾驶苏D2W3**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与被告人吴俊华通谋,由吴俊华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骗得位于常州市钟楼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4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俊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新龙。被告人李新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保险公司退赔所有保险理赔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未到庭证人袁XX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委托银行划款信息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新龙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由被告人吴俊华顶包,共同骗取保险金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的供述相吻合并��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佐证。
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新龙退出所有保险理赔金并取得保险公司谅解的事实。
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俊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吴俊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犯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俊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龙、吴俊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新龙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李新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吴俊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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