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永川跃进厂男单工宿舍楼,采用踹门入室方式,先后进入807、809和806寝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2760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一部、被害人邱某某现金400元、被害人曹某价值2628元的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和价值255元的天王牌手表一只、现金500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后,将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销赃给陈某,获赃款1000元予以耗用。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永川跃进厂男单工宿舍807号寝室进行了勘验检查,在该寝室桌上的手机使用说明书表面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枚指印系被告人黄某某所留。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芳姐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将追回的天王牌手表、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曹某,将追回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票、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李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4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