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8日,被告人佘丽盈、邵玉琴、吴明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佘丽盈跟着被害人周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凯富门宾馆F20房间,后趁周某在浴室洗澡,被告人邵玉琴、吴明一起进入房间,用手机拍下了周某的裸照。被告人佘丽盈、邵玉琴、吴明以所拍裸照威胁周某,逼迫周某承诺支付人民币12000元并写下欠款2万元的欠条一份。至案发,三被告人从周某处实际敲诈得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佘丽盈退出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告人佘丽盈、邵玉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丽盈、邵玉琴、吴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转账记录、取款记录、聊天记录及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丽盈、邵玉琴、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佘丽盈、邵玉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丽盈案发后已退清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佘丽盈、邵玉琴、吴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丽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邵玉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吴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