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孟某提供个人有关信息,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本驾驶证。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孟某携带该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滨河西路交叉口时,被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让他人为自己伪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伪造的驾驶证,户籍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让他人为自己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