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至10月,汤鹏飞、林开彩、肖小云(均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市柯桥区金昌开元大酒店四楼水中缘浴场期间,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先后雇佣被告人康青伟负责联系安排卖淫嫖娼、收取卖淫所得并制作报表,雇佣被告人黄茂桓负责收取卖淫所得并制作报表。
另查明,被告人康青伟、黄茂桓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青伟处扣押了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青伟、黄茂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某1、陈某2、林某、徐某、杨某1、叶某、吴某、韦某、刘某1、杨某2、杨某2某、肖某某、宋某某、刘某2、何某、张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青伟、黄茂桓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青伟、黄茂桓结伙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青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茂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青伟、黄茂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施国清建议对被告人康青伟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黄茂桓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康青伟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施国清建议对被告人康青伟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青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茂桓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