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甲在宿城区楚街“百乐门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后其持伸缩棍击打被害人杨某头部。被害人杨某的朋友被害人马某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许某甲又持伸缩棍击打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杨某、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马某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孙某、姜某、许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