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顾某在集宁区九鼎香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闫某、王某熟睡时,将其三人放在床上的三部手机(OPPO、华为、金立)盗走。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闫某、王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现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闫某、王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集价认字(2017)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顾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