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8日18时,张某某因此事持木棒在荣某某家门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被围观村民拉开,后被告人荣某某持铁管将再次赶来的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张某某左桡骨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物证铁棍及物证照片、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