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翁某某向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旭帆汽贸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旭帆汽贸销售中心)购买东风牌平板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人民币13.2万元,首期付款3.6万元,余款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分15个月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翁某某未能按约定付清购车余款,旭帆汽贸销售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和被告人翁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翁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前偿还购车余款7.32万元。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人翁某某尚欠购车款人民币5.3万元,旭帆汽贸销售中心多次向被告人翁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人翁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并于2015年4月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退赔旭帆汽贸销售中心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被害人陈述、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证明、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