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魏兆明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翠岗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2受伤。后被害人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兆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兆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周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兆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魏兆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1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