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海威在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村环村路建华劳务中介处,因之前与建华劳务老板张某发生劳务中介费纠纷,欲持刀报复砍击张某并向张某索回其劳务中介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何海威发现张某不在现场后,持刀挟持张某的妻子金某、张某的母亲陈某1作为人质要求张某到现场,在挟持过程中持刀砍伤被害人金某、陈某1,又与公安民警谈判过程中提出索要人民币5200元了结此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陈某1的伤情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何海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威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又以此为由索要人民币5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被告人何海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海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167.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被告人何海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海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872.56元。
被告人何海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海威在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村环村路建华劳务中介处,因与建华劳务老板张某存在劳务中介费纠纷,欲持刀砍击报复张某并索回其支付的200元中介费。被告人何海威发现张某不在现场后,持刀挟持张某的妻子被害人金某、张某的母亲被害人陈某1作为人质要求张某到现场,在挟持过程中持刀砍伤被害人金某、陈某1,后与公安民警谈判过程中提出索要人民币5200元了结此事,被民警当场抓获而未得逞。被告人何海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