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于2016年11月19日晚上,酒后在常熟市新世纪大道赵段路口,阻扰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琴湖中队民警田某和辅警队员张某等人对其依法执行公务,期间用头部将民警田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田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陆俊芳认为,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