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因被害人孔某1(系被告人孔某堂哥)曾殴打自己父亲而心生不满,2016年2月27日14时许,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家门面房处,被告人孔某拳击被害人孔某1左脸颊部一拳,致孔某1左脸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1左侧眼眶外侧壁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孔某一次性赔偿孔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已当庭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吴某、孔某2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孔某1的伤势照片、就诊材料,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