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9日21时至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使用陌生的微信号并冒充他人与曾经相识的被害人薛某2联系,以帮忙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薛某2骗至其预定在本区XXX店XXX号房间内,以实施暴力和言语相威胁,欲强行和薛某2发生性关系,后因薛某2的反抗及借订购外卖之机请他人报警而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发现被害人不同意后,主动放弃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系犯罪中止,其还系初犯,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至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事前通过其他微信号并隐藏真实身份与曾经相识的被害人薛某2联系,以帮忙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薛某2诱至其预定在南京市六合区XXX路XXX号XXX店XXX号室内,以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欲强行和薛某2发生性关系,后因薛某2的反抗及借订购外卖之机请他人报警而未得逞。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前来处理警情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初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未作如实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