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被告人胡世妹先后3次在无锡市梁溪区向阳路停车场门口、向阳路与太湖大道交界处路边向游宏伟(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0.6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世妹在无锡市向某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世妹在无锡市梁溪区向某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胡世妹在无锡市梁溪区向阳路与太湖大道交界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胡世妹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消失,决定将其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二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世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身份依据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妹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世妹系累犯的指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作出后,被告人胡世妹实际并未被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法律特征,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世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世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