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贩卖毒品。2015年6月3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范瑞俊先后在海门市三和镇海滨之星宾馆、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街上等地,先后4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合计1.7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通话清单、行车轨迹、手机及微信截屏图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瑞俊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开设赌场。2015年2月中旬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范瑞俊伙同季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海门市滨江街道某某村十组38号吴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安排袁某、沈某、潘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以及在赌场内望风等工作,先后纠集张武某、郭某、吴雨某等人以“筒子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范瑞俊和季某某轮流抽头,共抽头人民币11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袁某、沈某、吴某证人的证言;2.被告人范瑞俊及同案行为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瑞俊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瑞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瑞俊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其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给陈某甲0.6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卖给陈某乙0.4克甲基苯丙胺以及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均予以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