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志华结伙熊某(已判决)、普某(另案处理)驾驶电瓶车至太仓市浏家港长江堤岸新塘闸南约300米处一停车场,采用拉开汽车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苏E×××××红色马自达昂克赛拉轿车内的黑色达芙妮单肩包一个,内有钱包1个、昂克赛拉汽车钥匙1串、现金人民币1480元及其他物品若干,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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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范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熊某、普某、王某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及查询单、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志华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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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刘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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