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元付至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龙虎塘街道及江阴市,先后5次盗窃电动车电瓶5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2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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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6月7日晚,被告人孙元付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新村1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曹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0元。
2、2018年7月5日晚,被告人孙元付至本市新北区玲珑花园34幢甲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侯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孙元付至江阴市璜土镇香树湾花园356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汪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60元。
5、2018年9月3日晚,被告人孙元付至本市新北区珠江花园1幢3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昝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元付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元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元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元付系多次盗窃、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元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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