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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黎达荣(已判刑)与被害人马某1同是容县十里镇大萃村村民。因马某1反对黎达荣砍伐生产队山场的林木,2013年8月4日20时许,黎达荣伙同被告人朱柄机、韦智超及同案人李华德、马德驰、凌新勇、赖培金、马胜光、苏冰、周德杰、马成文、马龙钊(九人已判刑)等人到马某1家中,一起对马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使马某1跌倒碰撞到旁边的摩托车,造成马某1左肩背部受伤。经鉴定,马某1损伤是被锐性器具砍击所致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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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智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柄机、韦智超是主犯。韦智超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柄机、韦智超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柄机、韦智超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区某、马某2、马某3的证言,同案人黎达荣、马德驰、凌新勇、赖培金、马胜光、苏冰、李华德、周德杰、马成文、马龙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朱柄机、韦智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8)桂09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容县公安局(容)公(刑)鉴(活)字[2013]82号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朱柄机、韦智超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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