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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日或者4日的上午,被告人殷红艳在庄河市延安路二段727号楼1单元402室内容留刘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10月5日或者6日的上午,被告人殷红艳在庄河市延安路二段727号楼1单元402室内容留刘军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殷红艳在庄河市延安路二段727号楼1单元402室内容留刘军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
被告人殷红艳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红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红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红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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