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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日、6日、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488弄夏宫别墅20号301室被害人洪某某的住处内,趁其为洪某某吊美白针之际,先后三次窃得放于室内楼梯道处的53度飞天茅台酒(2013年)(净含量:500ml)各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386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被告人能预缴罚金,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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