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不相识。
2017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之星”小区门前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现场,二人用拳脚对张某某、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鼻骨骨折,孙某某右手外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通辽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涉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复印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