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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燕某某向一名巴盟籍男子购买了三次安钠咖液体,共计90瓶,每瓶价格40元。燕某某将购买回来的部分安钠咖液体熬制成固体安钠咖,后燕某某向连某出售8瓶液体安钠咖,获利500元,向秦某出售18颗固体安钠咖和2瓶液体安钠咖,固体安钠咖每颗50-60元,液体安钠咖每瓶50元;向刘某出售了1颗固体安钠咖,获利60元。案发后,杭锦旗公安局在燕某某住宅内查获疑似安钠咖固体196.81克;疑似安钠咖液体1680克;罂粟壳35.84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燕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安钠咖固体所送2018-166-3号检材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蒂巴因,其余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苯甲酸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燕某某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燕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燕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安钠咖固体196.81克、扣押安钠咖液体1680克、扣押罂粟壳35.84克。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经搜查,在被告人燕某某床底下发现安钠咖固体4块、安钠咖液体3瓶、罂粟壳1袋。
5.杭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重笔录,证明对燕某某家中的毒品进行称重,疑似安钠咖固体净重196.81克;疑似安钠咖液体净重1680克;罂粟壳净重35.84克。
6.杭锦旗公安局毒品取样笔录,证明对燕某某持有的疑似安钠咖固体净重196.81克;疑似安钠咖液体净重1680克;罂粟壳净重35.84克,进行抽取样本。
7.关于燕某某上线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找到向燕某某出售安钠咖的人员。
8.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连某使用500元向被告人燕某某购买8瓶安钠咖。
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秦某向被告人燕某某购买18颗固体安钠咖和2瓶液体安钠咖。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向被告人燕某某购买1颗固体安钠咖。
11.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燕某某出售安钠咖的事实。
12.鉴定意见,证明所送2018-166-3号检材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蒂巴因,其余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苯甲酸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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