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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耿某某、邹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8年11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或家人有沪C黄牌摩托车牌照要出售的情况,利用互联网渠道,通过微信骗得多名被害人的定金用于赌博等。其中,向被害人耿某某骗取人民币1,500元,向被害人邹某某骗取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赵某某骗取人民币800元,向被害人薛某某骗取人民币1,000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且多次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予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供认,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钱款,虚构自己或家人有沪C黄牌摩托车牌照要出售的情况,利用互联网渠道,通过微信骗取多名被害人的定金合计人民币8,300元,用于赌博等。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耿某某定金人民币1,500元。 二、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某定金人民币5,000元。 三、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定金人民币800元。 四、201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耿某某、邹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多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后予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供认,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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