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胜醉酒后驾驶新A**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与和平南路口路段时,与宋某驾驶的新A***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宋某报警后,被告人李胜被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被告人李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