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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在黑龙江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通河县和方正县的化肥推销工作。
2017年10月关某到通河县清河镇推销化肥时,清河镇居民王某与其口头协议订购了氧化钾肥32吨,每吨1920元;中农二胺化肥32吨,每吨2650元,共计64吨146240元。
王某于2018年10月30日向关某提供的其妻子徐某账户内转账146240元,约定2018年2月交付化肥。
关某明知其所在公司不生产且未储备上述两种化肥,仍口头约定买卖合同,造成在约定期限内无法交付64吨氧化钾肥和中农二胺化肥的严重后果。
之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货款拒不返还。
案发后,关某家属自行向王某退还赃款60000元,王某对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关某于2018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单据、谅解书,证人徐某、殷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约定买卖合同过程中,明知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且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公诉机关对关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