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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印双杰超市对面的道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董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刺被害人张某某的腹部、左腰背部数刀,致使张某某腹部、肝部及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董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8月7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印双杰超市对面的道边,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发生口角并厮打,董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刺被害人张某某的腹部、左腰背部数刀,致使张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背部创口。
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3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董某某抓获。
民事部分,张某某放弃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对董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三、证人吕某某、王某某、浦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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