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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敏娇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至2017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华夏鼎兴(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油井开发”“黑蒜、纤蒜食品和饮料”等代理业务或认购公司股权等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变相承诺返本付息,与李某某等人签订《代理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亿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敏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敏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敏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案发前已经归还投资人的数额应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3、王敏娇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敏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敏娇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华夏鼎兴(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鼎兴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油井开发、黑蒜、纤蒜食品、纤蒜饮料代理业务或认购公司股权等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非法吸收700余名报案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造成报案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亿余元。
后被告人王敏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现查封、冻结部分财产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主体证据
1.华夏鼎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华夏鼎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王敏娇,监事盖某,股东王敏娇、盖某;2015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敏娇、阎某,监事变更为阎某;2015年10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华夏鼎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娇,股东为王敏娇等人),监事变更为刘某。
(二)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2.杨某等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及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明:王敏娇伙同他人以华夏鼎兴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内蒙古锡林郭勒×旗油井开发项目、河南省平顶山宝丰县×农业股权认购项目、山东金乡×生物科技公司黑蒜、纤蒜食品、纤蒜饮料项目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保本返息,向投资人进行融资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
2015年9月,华夏鼎兴公司想购买我们公司的股权,我认识了王敏娇。
因为我们×公司与陕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签了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拥有内蒙古自治区×旗×石油区块的勘探、开采权。
油田面积970.32平方公里。
现已钻探探油井10余口,其中2口探油井已经可以产油,日产原油可达3吨。
2015年9月14日,华夏鼎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华夏鼎兴能源公司出资1.48亿元,购买×公司51%的股权,共计2550万股。
如果交易×,华夏鼎兴能源公司就相当于拥有了970平方公里油田区块的勘探、开采权。
合同没有最终全部履行,华夏鼎兴能源公司只向我们支付了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另外向我们公司支付过50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的费用,之后就再没有向我们公司付过任何款项。
我们在收到华夏鼎兴公司1500万元股权款之后,就已经把51%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华夏鼎兴能源公司,而且王敏娇也成为了公司的董事长。
但是,后来华夏鼎兴能源公司一直没有将后续购买股权的款项支付给我们,这样造成了我们公司很大的被动,所以在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我们就收回了公司的绝大部分股权,仅把价值2000万元的公司股权留给了华夏鼎兴能源公司,现在华夏鼎兴能源公司占×公司6.982%的股权,共计3445946股。
当时华夏鼎兴公司出资购买的×公司股权不是我本人持有的这部分,而是另外的老股东持有的股份,虽然当时把钱转给了我,但是我只是帮助过了一下手,钱最终还是给了老股东,我也没有拿到这部分钱,因此我也没有能力把这么多钱退还给华夏鼎兴能源公司。
2017年5月份,我到深圳见过一次陈某这个人,当时王敏娇说这个陈某能给×公司投资,但是经过那次接触,我觉得这个陈某也不太可靠,就没有再跟他接触,我只见过陈某这一次,也没有谈什么实质性内容。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点评该案:非法吸收存款案件是最近的多发性案件,随着各大融资平台的纷纷出现问题,一大批的经营者都是以非法吸收存款的罪名被抓起来,但非吸案件的量刑相对偏低,上限是十年,这也是很多非吸案件的受害者愤愤不平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