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分包了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锦绣华城小区力工和瓦工等部分工程期间,由于该公司需要其提供发票结算人工费用,曹某某在明知出票单位哈尔滨新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费用,从哈尔滨新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购买了票号为02284165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现该发票已被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账。
经鉴定:上述所虚开的发票影响地方税收金额56,400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曹某某自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锦绣华城小区部分力工和瓦工业务,工程完工后,为与该公司结算人工费,曹某某在明知出票单位哈尔滨新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8000元的费用,从哈尔滨新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购买了票号为02284165、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其将购买的上述发票交给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被该公司入账。
经鉴定,曹某某虚开的发票影响地方税收56400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曹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2、付款方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人李某某(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经李某某向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结算人工费。
3、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某虚开的发票影响地方税收56400元。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曹某某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能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