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假借非由其经营的云城区腰古镇长官坑村村民杨某的生猪养殖场为主体,以“云城区陈××生猪养殖场”的名义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补助资金,并虚构伪造土地租赁协议等相关申请补助资料,通过云城区畜牧局相关工作人员欧某某(另案处理)的协助,骗取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中央补助资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中央补助资金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郭锦霞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无异议,现就事实及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一、事实方面:本案中,被告人陈××用于诈骗的资料,绝大部分是由云城区畜牧局牵头处理提供的,假如没有云城区畜牧局的积极主动配合,被告人陈××根本不可能实施本案的犯罪,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
二、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1、如上所述,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如果没有云城区畜牧局积极主动参与,被告人陈××根本不可能实施及完成本案的犯罪,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陈××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全面彻底、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涉案款项并没有用于犯罪活动或进行了挥霍,扣除了相应的支出外,被告人陈××将收到的款项用于生猪养殖;另外,被告人陈××当庭表示可以退回全部款项,也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陈××除本案外,没有其他犯罪记录,属于偶犯、初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假借非由其经营的云城区腰古镇长官坑村村民杨某的生猪养殖场为主体,以“云城区陈××生猪养殖场”的名义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补助资金,并虚构伪造土地租赁协议等相关申请补助资料,通过云城区畜牧局相关工作人员欧某某(另案处理)的协助,骗取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中央补助资金共计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欧某、徐某、廖某、唐某、赖某、练某、陈某、叶某、杨某的证言。
3、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唐某银行流水、陈××银行流水、二建财务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据、发票、农行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中央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诈骗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能积极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