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大江,男,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二文,男,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绰号二月,男,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8)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侯某某系自首,赵某此次犯罪系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期间,同案王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席某、李某1二人竞争承包哈尔滨滨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开发的楼盘土方工程一事产生矛盾,后王某将此事告知了同案刘某2(另案处理)并请其帮助承包该工程。2017年5月31日11时20分许,刘某得知席某、李某1欲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路82-2号找滨江公司领导商讨工程事宜的消息后便纠集孙刚(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一同乘车前往滨江房地产公司。期间,孙某某纠集了侯某某、朱某某,同案孙某纠集吴某某、赵某等人一同前往。刘某2等人乘坐的车辆到达滨江公司楼下后,其率先进入该公司五楼的会议室并与先前到达的李某1、席某二人发生了口角,随后孙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等人便持事先准备好的钢叉、木棍、砍刀等凶器闯入会议室内对二被害人进行砍打。赵某在会议室门口持木棍准备行凶时,手中木棍被赶来的朱某某拿走并殴打二被害人。造成李某1头部、背部、腹部、左大腿、右手外伤致多部位软组织创伤,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大多角骨骨折,右拇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右手示环小指桡侧指根动脉和神经断裂;造成席某双手皮肤软组织开放伤,右手大鱼际肌损伤,左前胸开放性损伤。二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李某1头部、背部、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腹部、左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体表创口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席某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双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同案王某、刘某2纠集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赵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