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卞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通过QQ、电话等通讯工具,分别介绍董某、贾某、马某等人向陶某、李某卖淫,并从中牟利。其中卞德馨介绍卖淫4人5次,范某介绍卖淫3人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与范某介绍董某在南京湖滨金陵酒店向陶某卖淫,收取介绍费1000元苏果卡。
2、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卞某介绍范某在南京绿地洲际酒店向李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3、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卞某介绍贾某在南京绿地洲际酒店向李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4、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卞某与范某介绍贾某在南京湖滨金陵酒店向陶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1000元苏果卡。
5、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卞某与范某介绍马某在南京润葳酒店向陶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1000元苏果卡。
后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汇款单据,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董某、贾某、马某、陶某、李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范某共同或单独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范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提出卞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