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5路公交车上,拉开被害人肖某的挎包拉链,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当公交车行至抚河路民德路口站时,被告人朱某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所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押、发还的财物等物证;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是聋哑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南昌市5路公交车上,拉开被害人肖某的挎包拉链,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当公交车行至抚河路民德路口站时,被告人朱某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所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肖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