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经社交软件在本区搭识了郭某、盛某某、沈某某等卖淫人员,并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发布招嫖信息多次为上述人员介绍卖淫对象进行有偿性服务,共非法获取介绍费人民币1,000余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因嫖娼行为接受处理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盛某某、沈某某、倪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经被告人张某及证人倪某、董某、郭某等签字确认的QQ、支付宝、微信账户信息、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