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杨泽康出于个人爱好,通过网络非法购买铅弹1000发,用于个人收藏。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被告人杨泽康持有的945发疑似气枪铅弹为普通气枪弹。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泽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泽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泽康出于个人爱好,于2017年2月份通过网络非法购买铅弹1000发,用于个人收藏。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被告人杨泽康持有的945发疑似气枪铅弹为普通气枪弹。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泽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泽康的供述,物证仿史密斯左轮气手枪一支、铅弹945发、二氧化碳小气瓶五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快递信息、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泽康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泽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泽康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杨泽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杨泽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泽康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