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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王某容留他人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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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89 更新时间:2018年12月18日10:32:35 打印此页 关闭
2016年4月5日、4月6日及4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涛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惠北社区项羽北路251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李某、栗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王涛进行讯问,宣读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栗强、赵某的证言,搜查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多次吸毒劣迹,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涛在其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惠北社区项羽北路251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李某、栗强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王涛也参与吸食。
2.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涛再次在其位于和县乌江镇惠北社区项羽北路251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李某、栗强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涛也参与吸食。
3.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栗强、李某二人一起来到被告人王涛家,在家中二楼房间内,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涛三次在家中容留李某、栗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所吸食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19日,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赵诚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王涛有容留李某、栗强两人吸毒嫌疑。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马鞍山市拘留所门口将被告人王涛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涛出生于1987年8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涛因吸毒,于2016年6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清明节前后,其在被告人王涛家中吸食三次毒品。2016年4月5日清明节当日,其与栗强在和县乌江镇街道碰到王涛,问王涛家中有没有冰毒,王涛说有,其与栗强骑摩托车到王涛家,在王涛家中二楼房间中,王涛从衣柜中拿出毒品和冰壶,三人在王涛床边的床头柜上吸食毒品。4月6日中午三人又一起在王涛家二楼房间中吸食毒品。4月下旬的一日中午,其与栗强在一起上网时,栗强接到王涛电话,后其与栗强一起骑摩托车去王涛家中吸食毒品。
6.证人栗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间其在被告人王涛家中吸食三次毒品,前两次是清明节前后两天,后一次时4月下旬的一天,三次都是与李某及被告人王涛一起在王涛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及吸食工具都是王涛准备。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清明节当日其卖了两小袋子毒品给被告人王涛。
8.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涛与证人间的相互辨认及证人、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涛位于和县乌江镇惠北社区项羽北路251号楼房现场搜索,经搜查发现一自制冰壶,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认罪、悔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打击涉及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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