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查明:
一、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第一人民医院南区住院部十四楼护士更衣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余元。
二、2017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部十八楼护士更衣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范某放在柜内的单肩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柜内的单肩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
三、2017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第一人民医院南区住院部八楼护士更衣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1放在床上的双肩背包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单肩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
四、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医生值班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欧某放在柜内的黑色“耐克”牌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53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扣押黑色“耐克”牌钱包一个及包内现金1905元,已发还被害人欧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书证、人身检查笔录、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