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长志在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湘水连天”饭店门前,因琐事于被害人饶某发生争吵,继而无故殴打饶某,致饶某鼻部受伤,后又持刀追逐饶某。经法医鉴定,饶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长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月12日。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长志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杨某、谢某2、刘某、朱某、姚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志无故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又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长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也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马长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长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