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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田某故意伤害一案-哈尔滨专业刑事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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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95 更新时间:2018年12月19日10:52:09 打印此页 关闭
2014年1月31日晚上19时30分许,曾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31E**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行驶至九江石化社区五区一栋旁,与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赣G0T6**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发生剐蹭。双方下车后对车辆受损程度及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即各自通知亲属到达现场。随后双方再次因为车辆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田某某将曾某某的亲属即被害人洪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798.36元,被害人洪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夏某某、周某某、曾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刑事和解书、收条、住院费发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田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洪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洪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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