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玉芳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4区3排,将被害人陆某不备,将被害人陆某放在店门口的6双女鞋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唐玉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玉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邢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2010)锦江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唐玉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玉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玉芳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玉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