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江站乘坐满洲里开往北京的K1302次旅客列车,当火车即将到达沈阳站时,被告人许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22岁)放在铺位上的黑色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377.00元),内有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3609.20元,生活林蛋糕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6.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83.00元。行窃后,被告人许某某到餐车用餐,消费赃款人民币49.00元,其余被盗赃款及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缴回并发还给失主。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K1302次旅客列车上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信息、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连某某辨认被告人许某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绝大部分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