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继平与方恕梅(已判决)未经“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该酒厂注册商标相同的“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其中被告人胡继平主要负责销售、收款,方恕梅主要负责包装、运输,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3.09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继平和方恕梅多次向陈某甲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6”等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胡继平和方恕梅将其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6”、“5A级梦之蓝”等白酒交由徐海琴(另案处理)代为销售,徐海琴又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给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5万元。
3.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继平和方恕梅两次向黄某甲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70箱(每箱4瓶)、“梦之蓝M/6”白酒10箱(每箱1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
4.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胡继平和方恕梅两次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80箱(每箱4瓶)、“梦之蓝M/6”白酒12箱(每箱1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4万元。
5.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继平和方恕梅三次向汪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50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元。
6.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继平和方恕梅三次向吴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20箱(每箱4瓶)、“5A级梦之蓝”白酒13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7万元。
7.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继平和方恕梅经汪某介绍,三次向张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30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在方恕梅制假地点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合计1374瓶、“梦之蓝M/6”白酒合计1170瓶、“天之蓝”白酒合计1294瓶,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681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胡继平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