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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在盱眙县盱城镇至三河农场途中的一条小路上,将其借用并驾驶的苏H×××××白色轿车停在路边,容留费某、马某、於某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马某、於某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贾某在因治安案件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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