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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静虚构经营砂石料料场、买卖粮食需要资金等事实,以借款或者让被害人充某担保人的手段,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吕某1、王某、田某1等人民币114.33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静于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虚构经营砂石料料场、买卖粮食需要资金等事实,以借款或者让被害人充某担保人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吕某1、王某、田某1等人民币113.84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静携款逃匿并更换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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