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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保险纠纷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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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55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18日07:40:3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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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姬长江经朋友介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名称为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至终身止,缴费期限为15年,每年保险费为5520.00元。投保人为姬长江爱人王宏,被保险人为姬长江,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91EL7503005。2017年12月9日姬长江在上海长海医院诊断为胸动脉瘤、高血压2级高危、肝多发血管瘤、右肾囊肿、胆囊切除术后,2017年12月11日,姬长江在长海医院行主动脉瘤腔内隔绝(复杂)术,将胸主动脉瘤摘除。因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保险,其中的保险责任包括主动脉手术,故姬长江准备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姬长江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决定为:“姬长江案件,区域中心给回复了,保单维持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主动脉手术指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经查看病历,被保险人未行开胸手术,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单维持,请与客户沟通)。”姬长江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时适用的标准,在姬长江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而且姬长江的伤情达到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主动脉手术。保险条款为2009年作出,而姬长江进行主动脉手术时为2017年,8年间医疗技术水平提高,主动脉瘤手术已经可以微创手术,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所适用的条款人为的缩小了主动脉手术的法定意义,又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示,条款也未进行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属于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姬长江的合法权益,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以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姬长江的病情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1、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已对保障的重大疾病作出了明确解释与说明,其中主动脉手术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了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姬长江所行手术是胸主动脉瘤腔内隔绝术,并没有实施开胸手术,故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合同保障范围。同时,姬长江投保的是重疾险,只有疾病或治疗方法属于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才属于合同的保障范围。而姬长江所患的胸主动脉瘤并不是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只有因主动脉疾病实际进行了开胸开腹的主动脉手术才是合同的保障范围。这也符合重疾险的初衷,既保障重疾对身体造成的严重伤害,弥补重病后劳动能力丧失带来的经济损失,微创手术并没有达到重疾的程度,所以不是该保险的保障范围。2、对于姬长江主张的保险条款缩小了主动脉手术的法定意义的问题,保险条款中对于主动脉手术的解释说明与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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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使用规范》完全一致,是被医师协会认可的专业定义,故此不存在保险条款缩小定义的问题。3、对于姬长江主张的保险条款无效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对免责条款,才可能存在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才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保险合同中对于重大疾病的种类与概念的约定,是对合同保障范围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此不存在因免除保险人责任而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4、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整个保险条款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与说明,这在姬长江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中有姬长江的签字确认,所以姬长江所述与事实不符。姬长江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姬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中第9.1.25主动脉手术首先这部分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其次,该条款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也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故此条款是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制定中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姬长江主张的9.1.25条款并不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的条款可以被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姬长江所说的保险条款第9.1.25条款是对重大疾病的种类及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及说明。本身就不属于免责条款,更不能适用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并且在合同投保单中,姬长江已经做出了收到并理解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做出了提示以及说明。
证据2、原告姬长江在上海长海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病案复印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姬长江于2017年12月11日在上海长海医院做主动脉瘤腔内隔绝术(复杂),将腔内主动脉瘤摘除。虽然未进行大开胸、开腹手术,但也是听从医生的建议,从身体健康和病情需要角度来看,进行了所谓的微创手术,也是一项高风险的手术治疗。姬长江认为在医学上就是属于手术,保险公司利用保险条款将手术方式进行分类排除,这属于减轻其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姬长江的自述以及病例的内容显示,姬长江所行的是一种微创手术,而姬长江投保的保险叫做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只有达到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状态,或在医院进行重大手术的,才是该合同保障的范围。故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姬长江的主张。
证据3、保险公司给姬长江拒赔的微信截图通知,证明姬长江在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被拒赔,理由是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原件已经向姬长江送达。证明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九条对该保险保障的重大疾病种类做出了明确说明,其中第9.1.25条款主动脉手术指的是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的主动脉血管手术。并且投保人姬长江在投保单中也签字认可保险人提供了上述条款,并已经对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

原告姬长江经质证,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保单的投保人是王宏,被保险人是姬长江。其次保险条款主动脉手术的解释未进行任何加粗、加大及特殊字体的提示。从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出2.3保险责任项下是对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解释,所以这个重大疾病种类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不是像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说是种类划分。所以对此部分条款有义务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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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姬长江病例1份,证明在姬长江的手术记录中,记载了手术过程,显示并未行开胸开腹手术。
原告姬长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病例记载,姬长江病发后进行的仍然是医学范围内的手术,与实际开胸开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这份病历里详细记载了手术名称、手术级别、麻醉方式。诊疗经过和手术记录中也是详细记载了进行手术的整个过程。所以姬长江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姬长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姬长江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证据要证实的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原告姬长江的妻子王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1份。该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91EL7503005,投保人为王宏、被保险人是姬长江、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顺位)姬媛,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生效日为2009年8月12日。缴费方式:按年(15次缴清),每期保险费RMB5520.00元,投保份数10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RMB10000.00×10份=100000.00元)。其中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生效日、缴费方式与主险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内容一致,每期保险费是RMB1220.00元。保险金额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2.3保险责任中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在主动脉手术条款9.1.25中规定:“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保险合同签订后,姬长江按照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017年12月9日,姬长江因病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主动脉瘤;2、肝多发血管瘤;3、右肾囊肿;4、胆囊切除术后;5、高血压病2级高危。2017年12月11日,姬长江在长海医院行主动脉瘤腔内隔绝(复杂)术(微创手术)。术后,姬长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姬长江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通知内容为“姬长江案件,区域中心给回复了,保单维持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主动脉手术指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经查看病历,被保险人未行开胸手术,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单维持,请与客户沟通)。”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姬长江本次确诊系初次发生不持有异议。现姬长江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险纠纷,因原告姬长江的妻子王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现双方因是否给付保险金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投保人王宏为被保险人姬长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涉案系列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姬长江所患胸主动脉瘤并不是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未进行开胸手术,其所采取的微创手术并没有达到重疾的程度,所以不是该保险的保障范围;同时该保险条款是对重大疾病的种类与概念的约定,是对合同保险范围的约定,不存在缩小定义和因免除保险人责任而导致条款无效情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长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姬长江被确诊为胸主动脉瘤,并在该医院行主动脉瘤腔内隔绝(复杂)术。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姬长江所患胸主动脉瘤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姬长江的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中明确表示,“经查看病历,被保险人未行开胸手术,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可见,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在查看姬长江病历后,做出的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该通知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姬长江所患疾病提出异议,而是明确表示因姬长江未行开胸手术,故该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主动脉手术条款9.1.25中规定:“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该条款显然不属于对疾病症状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于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本案中,保险合同虽对主动脉手术作出要开胸的释义,但主动脉手术的目的是治疗疾病,而开胸手术或者微创手术只是治疗方法的不同,是否需要开胸手术,应该根据病人的病情及医疗技术水平确定,不应以治疗方式确定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姬长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长江保险金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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