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保险纠纷律师http://blog.sina.com.cn/u/7032237869
原告王长军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黑E×××××号轿车办理保险,其中车损险为50402元。2017年1月12日0时许,该车在林肇路24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报废,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黑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此起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者原告王长军之子王柏起为醉酒驾驶,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王长军为自有的黑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040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2017年1月12日0时37分许,原告之子王柏起驾驶黑E×××××号轿车在林肇路24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黑E×××××号轿车受损报废。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柏起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10日,原告王长军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另一相关联案件中,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上“王长军”的签名字迹与王长军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属保险免责条款的辩论意见,经查,投保人暨本案原告王长军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未在保险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上签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视为保险人暨本案被告未履行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暨本案原告王长军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040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长军保险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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