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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雪松于2016年5月13日23时许驾车拉乘张某、卢某、XX行至五棵村镇湛江寺北侧砖厂附近,被告人王雪松在其车内容留张某、卢某、XX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榆树市五棵树派出所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证人张某、卢某、赵某证言,被告人王雪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松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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