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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出租车司机,案发前二人不相识。
2017年10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大住宅园区北门西侧机动车道上因超车一事发生争执,张某先打了王某某一拳,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将张某打倒,致张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张某于2017年10月14日因故受伤,其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2017年10月14日形成;摔倒可以形成张某的第12胸椎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张某的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诊断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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