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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高德亮分46次收取尹雪峰购买河套王系列假酒共计370150元,每件260元,销售假酒共计1400余件。2、2015年至今,被告人鄢传伟明知是假酒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高德亮运输销售,给乌拉特中旗杨建军销售牛栏山二锅头假酒并收取假酒款40000元,2015年1月份至9月份给五原县赵文俊销售牛栏山二锅头假酒并收取假酒款158000元,共计销售金额198000元。从被告人高德亮处扣押的各类假酒,鉴定价值为61406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德亮、鄢传伟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假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变更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杭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中未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人高德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鄢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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